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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车辆安全统筹≠保险!检察监督厘清赔偿责任
时间:2025-09-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多亏检察机关帮我们厘清了‘统筹’和‘保险’这笔法律账。如今,赔偿责任主体明确了,这笔赔偿款终于有了着落!”近日,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获改判后,当事人熊某的家属拿着再审判决书,专程来到巴南区检察院向办案检察官表达谢意。


这起因“车辆安全统筹”性质存在争议而导致赔偿一度陷入僵局的案件,在检察机关精准监督下,不仅为受害者家庭锚定了维权方向,更明晰了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



回溯案件,悲剧发生在2022年1月19日。当天,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辖区某路段行驶时,与熊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剧烈碰撞,导致熊某当场死亡。交管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王某系甲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运输任务;案涉货车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甲公司此前还在丙统筹服务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服务。基于此,熊某家属将王某、甲公司、乙保险公司及丙统筹服务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主张各项损失赔偿。


2023年1月,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万余元;丙统筹服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69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很快履行了赔付义务,但69万余元的“统筹赔偿款”却陷入僵局——丙统筹服务公司以“没有财产”为由拒绝履行,甲公司则以“已购买统筹,责任应由统筹公司承担”为由拒绝担责。熊某家属来回沟通、多方维权,赔偿却始终没有进展。


“明明赢了官司,为什么还拿不到钱?”2024年6月11日,熊某家人带着困惑与无奈,来到巴南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很快将审查焦点锁定在一个关键概念上:“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到底是不是“保险”?


为厘清这一关键问题,检察官一边梳理案情,一边深入研究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然而,通过调取丙统筹服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案涉统筹服务单、行业监管备案材料等证据,检察官发现,该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资质。所谓“车辆安全统筹”,本质是企业间的风险分担协议,不属于法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范畴,不能适用商业保险的“先行赔付”规则。


“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这一定性成为破解僵局的钥匙。


随后,检察官进一步梳理责任归属。王某是甲公司雇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雇主责任”原则,甲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依法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剩余的69万元赔偿。而该案中,丙统筹服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约定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两家公司应对69万余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仅判令丙统筹服务公司承担剩余赔偿责任,既混淆了“统筹”与“保险”的法律属性,也遗漏了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甲公司,导致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2024年7月22日,巴南区检察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原审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详细阐明原审判决在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今年4月21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由丙统筹服务公司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熊某家属69万余元。


承办检察官表示,此案的办理不仅为受害者家庭解决了实际纠纷,更通过精准厘清“车辆安全统筹”的法律属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