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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邓玲玲:公司购货员工签字,这笔钱该谁付?
时间:2026-05-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我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作为工作人员签收,怎么就要我来付款了?”2023年11月,李某走进奉节县检察院,向检察官倾诉自己的遭遇。


李某是某科技公司派驻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此前,该公司项目需要一批施工设备,由蒋某(并非公司员工,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亲属)向某设备厂联系采购。货物送达后,作为现场人员的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


后因货款未付,设备厂将蒋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案件一审时,李某因故未到庭应诉,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李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是共同购买人或与李某存在合伙关系,法院最终判决由李某个人向设备厂支付货款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李某不服,认为自己仅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付款责任。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他向奉节县检察院申请对原审判决进行监督。


奉节县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后,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承办检察官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证实该项目确由该科技公司承包,且约定“包工包料”;询问设备厂负责人,对方表示交易全程系与蒋某对接,且案涉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也注明为“蒋某私人”或“蒋某”;进一步调查证实,蒋某虽非科技公司员工,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其采购行为是为公司项目所需;通过审查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李某系科技公司雇佣人员,其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


综合以上证据,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性质是代收货物的职务行为,而非以个人名义购买货物。原审判决在李某未到庭、相关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仅凭签字事实即认定李某系买受人,判决其个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奉节县检察院依法提请抗诉。


2025年5月,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




检察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是否是李某?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核心在于交易双方是否达成真实、一致的买卖合意。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以送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这意味着,签字行为不能替代合同相对人的实质判断。


本案中,蒋某为某科技公司项目联系采购材料,案涉货物均由其与设备厂对接,采购行为服务于公司经营,李某从未参与交易洽谈,没有个人购货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作为科技公司雇请的现场工作人员,代收工程施工材料属于其正常工作职责范畴,签字收货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货款支付义务应当由实际买受人——某科技公司承担。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与公平原则,司法裁判既要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也要精准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法律边界。原审判决忽视了交易对象、实际用途等关键事实,仅凭收货单上的签字就错误地将李某认定为买受人。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了签字行为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让真正的义务人承担责任,有效避免了一名普通劳动者无端背负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