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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郝川、张广超:修正后的行贿罪追诉期限如何确定
时间:2026-07-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26年7月29日,《检察日报》第3版。




修正后的行贿罪追诉期限如何确定



张 博 张琼玲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法定刑作出调整,将行贿罪第一档量刑区间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结合刑法第87条追诉期限规则,该档次对应的追诉期限由十年缩短为五年。这一变动引发了新旧法交替期间的适用争议:对于修正前实施、尚未立案且旧法追诉期限未过但新法追诉期限已过的普通行贿案件,新法缩短后的追诉期限能否溯及既往?


有观点认为,追诉期限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刑罚权行使期限,犯罪行为实施之时,旧法确定的十年追诉期限即已固定,事后修法缩短追诉期限,不应溯及既往。该观点立足法的安定性原则,认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均对行为时法律设定的追诉区间形成合理信赖,直接适用新法更短追诉期限会损害司法秩序。笔者对此持异议,认为本次修法缩短追诉期限,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调整,应依照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确立有限溯及的适用规则。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追诉时效规范属于刑事实体规范,其变更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首先,从法理性质来看,追诉时效制度具有鲜明的刑事实体法属性。追诉期限的长短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呈正相关,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刑罚必要性会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衰减。追诉期限依附犯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追诉期限本质上是决定刑事责任存续与消灭的实体规则,而非单纯的诉讼程序规则。


其次,从立法体系来看,我国刑法将追诉时效规定于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区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时效规则。追诉时效指向行为人刑事责任是否追究,直接影响实体法律后果,因此,时间效力评判应当归入刑法溯及力规则范畴,遵循刑法第12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而非适用程序法领域“程序从新”规则。法条编纂位置仅为佐证论据,规范属性仍需结合制度功能综合判断。


再次,从规范解释来看,刑法第87条属于注意规定而非不可变通的刚性规则。该条旨在根据法定最高刑梯度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并未构筑封闭的时效壁垒,更不排斥新法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调整。本次修法下调行贿罪第一档法定最高刑并相应缩短追诉期限,产生刑事责任提前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修法前已经实施、尚未立案的行贿案件,适用新法较短追诉期限,契合从旧兼从轻原则下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也未超出刑法条文的语义射程与立法目的。


第二,本次法定刑调整的本质是立法机关对原法定刑配置“量刑幅度过宽”的规范优化,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实质精神,具备法理合理性。


原刑法将行贿数额3万元至20万元、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的行为,与危害性更重的情形统一归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这种立法技术导致了需罚性评价的虚高。实践表明,此类案件的宣告刑大多处于三年有期徒刑以内,但因法定最高刑制约,追诉期限依法确定为十年,导致出现个案实际处罚力度与追诉期限长短不协调现象。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第一档法定最高刑下调至三年,修正了原法定刑配置的不合理之处,使法定刑区间回归至与罪行实质危害性相匹配的水平。因此,适用新法更短的追诉期限,实质上契合对行为人有利的价值导向。


第三,反对观点未能准确把握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双重面向,混淆了“权力行使的稳定”与“法律预期的稳定”。其片面强调国家追诉权不受新法更短追诉期限的影响,却忽视了在漫长诉讼周期内,行为人对“法律状态变更带来的责任减轻”所产生的正当信赖。


法的安定性原则具有双向维度:既要求尊重国家司法权的有序行使,也要求保护公民对自身法律责任状态的合理预期。反对观点将行为时法律设定的追诉期限视作固定不变的区间,忽视了追诉时效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实现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当立法机关基于社会危害性重新评估下调法定最高刑并缩短追诉期限时,修正后的法律同样能够形成公民值得信赖的法律秩序。对于长期未进入追诉程序的案件,行为人的生活秩序已趋于稳定。此时若依旧适用更长追诉期限保留追诉可能性,容易使行为人长期处于法律不确定状态,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蕴含的信赖保护精神,与法的安定性原则对个体法律预期的保护要求背道而驰。


第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范逻辑包含“有利追溯”的例外,缩短追诉期限属于典型的“处刑较轻”情形。


对该原则的理解不能仅停留在“禁止事后从重”的消极层面,更应涵盖“允许事后从轻”的积极面向。从文义延伸与实质解释视角来看,新旧法“处刑较轻”的比较范围不仅限于主刑刑期,也包括附加刑、缓刑条件以及刑事责任的消灭与否等内容。追诉期限的缩短将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提前消灭,这无疑是刑法评价后果由重变轻的转变。具体而言,依据旧法较长追诉期限,行为人将持续面临被追诉的可能性,而新法时效届满则直接阻断刑事追诉的可能性,使行为人脱离被追责的法律风险。针对修正前实施、尚未立案且旧法追诉期限未过但新法追诉期限已过的行贿案件,适用新法使得行为人从“可能被追诉”变为“确定不被追诉”,显著减轻了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将缩短后的追诉期限溯及既往,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实质内核,并非对现有规则的突破,而是对其完整逻辑的贯彻。


第五,反对观点未根据追诉权运行状态作出类型化区分,未能充分考量追诉期限承载的程序阻断功能。


笔者尝试以追诉权的行使状态划定法律适用规则的边界。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立案的案件,追诉程序已经开启,追诉权处于激活状态,继续适用旧法确定的追诉期限处理案件,可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具有正当性。然而,对于行为实施后长期没有启动立案程序的陈旧案件,追诉权始终处于休眠状态。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之一,即是督促追诉机关及时开展侦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追责权力。新法缩短追诉期限,并非剥夺已经启动的追诉权力,而是对长期搁置未行使的追诉权限划定边界。这种区分处理既尊重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避免了因追诉程序长期悬置,使行为人持续处于不确定的追责风险之下,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防止诉讼拖延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法定刑及追诉期限的调整,实为兼顾实体公正与司法效能的系统性优化。为此,应当确立“以立案为节点、以时效状态为标尺”的分类适用规则:对已激活追诉程序的案件,适用旧法以维护司法秩序之安定性;对追诉权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且新法追诉时效已届满的普通行贿案件,适用新法以释放刑法谦抑性蕴含的人权保障价值。唯有如此,方能在实现精准反腐、严惩重罪的同时,严格恪守“从旧兼从轻”这一刑法时间效力的法治底线,最终达成犯罪治理、权利保障与法秩序统一的最优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