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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吕连辉、刘光辉:把握三个关键 做实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审查
时间:2026-08-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26年8月26日,《检察日报》第3版。




把握三个关键

做实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审查




吕连辉 刘光辉



准确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司法中兼具理论深度和实践难度的重要议题。随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广泛运用,一种“有病即免责”的思维惯性在办案中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在鉴定意见中看到“患有精神疾病”,就容易在内心提前画上“可能无责”的问号。这种倾向轻则导致个案裁判偏差,重则让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借病脱罪”,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损害司法公信力。破解这一认识误区,需要回归刑法第18条的规范本旨,紧扣以下三个维度,从“病理事实”到“法理判断”逐层推进审查。


精神障碍是启动责任能力评定的程序性前提,而非免责“通行证”。罹患精神疾病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没有想当然的等号关系。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才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法律关注的焦点始终是精神障碍者行为时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状态,而非精神障碍本身的有无。换言之,患有精神障碍,只是启动责任能力评定的程序性前提,最终能否免责,需要看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状态。


实践中“有病即免责”的思维偏差存在,根源在于混淆了医学事实判断与法律价值判断。前者是临床精神病学基于特定时间段内症状表现的分类归纳,属生物学描述性判断;后者则须办案人员回溯至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节点,对行为人的认知功能与意志功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实质评价。二者之间不存在天然的逻辑传递——医学诊断明确,不等于案情联系清晰;病理存在,不等于法理上可免责。一个处于缓解期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辨认控制能力可能完全恢复;而某些轻度心境障碍患者在特定诱因下,亦可能出现显著的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因此,必须坚持一案一议,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表现与主观状态为核心,不能用医学结论替代法律判断。


同种疾病不同病程阶段,责任能力可以不同。医学诊断通常是对当下或近期状态的“横断面”捕捉,带有明显的静态性特征,仅靠鉴定时的精神检查,难以全面重建行为人在作案时的动态、复杂的主观世界。实践中,即使诊断为同一种精神障碍,因病程阶段、症状时相及严重程度不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状态可能差异显著。以常见的精神分裂症为例,急性发作期,行为人受幻觉、妄想等阳性症状直接支配,思维过程紊乱,现实检验能力严重受损,辨认或控制能力基本丧失,通常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缓解期经有效治疗后阳性症状基本消失,认知功能和意志功能恢复,此时实施危害行为的,通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残留期阳性症状已不明显或完全消退,但情感淡漠、意志减退等阴性症状持续存在,可能削弱冲动抑制能力,若行为系受现实动机驱动,通常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实践中,需特别注意区分缓解期与残留期,不能仅凭送鉴时的精神检查情况草率定论,还应结合案发前后的病历记录、用药调整、生活功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等多元证据综合判断。


精神发育迟滞的评定亦同理。单纯依据智商值来对应责任等级的做法并不可取。重度智力低下者在简单情境下未必丧失全部辨认能力,轻度智力低下者在复杂情境下亦可能能力不足。因此,责任能力评定必须回归到行为人对具体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这一核心上。


动机性质是连接病理与法理的关键桥梁。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其性质直接反映病理因素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程度。根据驱动力来源,一般可分为现实动机、病理动机、混合动机及不明动机四类。需要明确的是,动机类型本身不能直接对应责任能力等级,但对其性质的准确认定,恰恰是衡量病理因素与行为关联度的关键环节。


病理动机的典型情形如受幻听命令而杀人,因行为与症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通常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非病理动机则相反,比如因经济纠纷激愤伤人,即便行为人当时存在躁狂的情绪问题,但因其行为源于现实利益诉求,不宜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实践中,混合动机的情形最为复杂。例如,抑郁症患者因经济拮据伴随“人生无意义感”而实施盗窃,对此,应坚持主要矛盾判定原则——若经济需求占据主导,抑郁状态仅起辅助作用,宜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若“无意义感”已成为行为时的主要驱动力,则可能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审查辨认能力,重点要分析行为目的是否受病理性动机支配,作案后有无体现违法性认知的掩盖或逃避行为,行为过程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等。审查控制能力,则要关注行为有无计划性和指向性,是否准备工具或采取反侦查措施等。如果整个作案过程存在完整的计划安排,通常提示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


当然,办案人员还需警惕走向“动机决定论”的极端。动机分析虽为核心维度,但非唯一标准,对动机性质的判断目前缺乏标准化测量工具,很大程度上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经验。这更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主动加强对动机分析逻辑链条的实质审查——包括送鉴材料是否完整、病程阶段认定是否有充分依据、辨认与控制能力是否合理论证——而非因结论符合预期就直接采信。


综上,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本质上是医学事实与法律评价之间的实质对接。三个关键维度串起了一条递进式的审查路径:先确认“有没有病”,再确定“病在哪个阶段”,最后落脚到“病与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每一步都走扎实了,才能将鉴定文书从“专家意见”转化为经得起法律检验的裁判依据。如此,真病人不致被苛责,借病之人也难以脱逃。